商業事件審理法初探

 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學院與本會於民國(下同)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至12時,共同邀請司法院民事廳黃柄縉法官,假本會會館會議室講授「商業事件審理法初探」在職進修講座,現場參加人數爆滿,反應至為熱烈。

  黃法官於本次講座中,先予說明商業事件審理法(下稱「本法」)將110年7月1日施行,為民事訴訟法、非訟事件法等程序規定之特別法。而為因應商業上之競爭特性,其立法意旨有三大重點:迅速、專業、妥適,並採行二級二審制,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第一審法院(事實審法院),以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事件(事件類型規定於本法第2條)。

  本法所定商業事件係由律師強制代理,原則上由律師為所有程序行為(本法第6、7、9、11、12條),僅在例外情況下,當事人、參加人、參與人本人方能為程序行為(本法第8條)。

  而本法所定之調解前置程序相當嚴格,與其他採行調解前置程序之事件類型相較,本法所定「例外無需先經調解」之情況最少,僅有反訴、他造須經公示送達之情況,方無須先行調解(本法第20條)。

  本法亦採行當事人查詢制度,一造得列舉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或請求說明,以評估訴訟策略。自比較法之角度觀察,我國採行之當事人查詢制度之強度,應介於英美法之事證開示制度(較強)及日本法之當事人查詢制度(較弱)之間。

  其他本法較為特殊之處,尚有結合科技運用,原則上須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出書狀,除非係性質上無法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者,方得改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方式提出。否則,若不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出,則不生提出效力(本法第14、15、16條)。且商業事件並得以遠距訊問之方式審理(本法第18條)。

  本法並引進專家證人,允許商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各自選任專家證人,採行對抗式專家證人制度(本法第47條至第52條),亦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配置商業調查官,以強化商業事件事實審判斷之專業性。

  又,就文書、勘驗物等如涉及營業秘密,商業事件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經釋明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,該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對象為他造、當事人、程序代理人、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(本法第55條),如此亦能擴大拘束對象之範圍(例如:協助解讀專業資料之人)、保障兩造得於具備充分資料之情況下進行實質辯論。

  黃法官並特別提醒聽者,除應注意本法之證據保全程序制度(本法第60條)、訴訟中提付仲裁之機制(本法第61條)等規定外,更應謹慎注意有關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下之補正效力問題(本法第7條),例如:當事人起訴時未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,經法院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時,如於收受裁定後第4日補正,則溯及於當事人起訴時發生起訴之效力;反之,若超過5日方逾期補正,則不生溯及效力,此時可能導致當事人之主張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,實不可不慎!

  本次課程內容豐富,實令與會會員均受益良多,並對於即將施行之商業事件審理法有更加全面性之理解。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(婷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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